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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8.12.22 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22535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法務部於 96.06.21 日以法律字第 0960015313 號函所釋,狀態犯之處罰
要件為違法行為本身,而非之後之違法狀態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及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5 條
          競合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8 年 11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38204600  號函。
          二、按「五、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然
              存在者,學說上稱為狀態犯,有關狀態犯之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行為
              本身,而非行為後之違法狀態。……」為法務部 96 年 6  月 21 日
              法律字第 0960015313 號函函釋在案,是本案請貴局依法務部上開號
              函,本於權責依法核處。
正    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    本:本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依權責劃分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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