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8.12.22 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22535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法務部於 96.06.21 日以法律字第 0960015313 號函所釋,狀態犯之處罰 要件為違法行為本身,而非之後之違法狀態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及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5 條 競合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8 年 11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38204600 號函。 二、按「五、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然 存在者,學說上稱為狀態犯,有關狀態犯之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行為 本身,而非行為後之違法狀態。……」為法務部 96 年 6 月 21 日 法律字第 0960015313 號函函釋在案,是本案請貴局依法務部上開號 函,本於權責依法核處。 正 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 本:本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依權責劃分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