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12.30 法律字第098003542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要 旨:
關於檢舉違規使用農地案件,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等規定,應視個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態樣,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如裁處 權時效業已失權而不再裁罰,主管機關對該違法之行為仍得依前開規定處 分之,但該處分係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如義 務人不遵從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主管機關可另依上開規定按次處 罰,此則屬行政罰性質,其裁處權時效自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上述命改善期 限終了時起算之
主 旨:有關檢舉違規使用農地案件,因主管機關延宕裁處導致已逾裁罰期限,得 否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或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限期改正,倘不遵從者再予處罰乙案,本部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8 月 21 日農企字第 0980146590 號函。 二、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其期間自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 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 27 條參照)。復按同法第 45 條規定,如行 政罰法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已 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於施行前尚未經裁處者,其 3 年之裁處權 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且裁罰權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指以 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 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 ;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已完成構成要件後,僅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 ,係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本部 98 年 4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8 0014325 號函參照)。故本件依來函說明二所示,檢舉案件涉及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等規定乙節,應視個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態樣,依上開說明 本於權責認定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 三、如認裁處權時效業已失權而不再裁罰,主管機關對該違法狀態仍得依 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或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上開處分係單純命違反義 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並非行政罰法所 稱之行政罰,如義務人不遵從者,因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限 期改善義務,主管機關可另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或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按次處罰,此則屬行政罰性質, 其裁處權時效自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上述命改善期限終了時起算(即期 限屆滿時起算),附予敘明(本部 98 年 4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 980011305 號函及同年 6 年 9 日法律字第 0980012616 號書函意 旨參照)。至於檢舉獎金是否仍予以核發,仍請本於權責依農業用地 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