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98.12.28 法律字第098004772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團體或個人辦理公務機關所委託業務之涉及處理個人資料時,如伴隨 委託行使公權力時,於該受託之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因此,該團體或 個人於該受託範圍內,應直接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公務機關 之規範;惟若委託辦理業務未涉及公權力移轉行使,則應另依該法第 5 條規定,以該受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並 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
主 旨:貴部函詢戶政機關受理提供戶籍資料,就其申請機關委託適格之界定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1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0980203899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規定:「受公 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 ,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團體或個人辦理公務機關 所委託業務涉及處理個人資料,如伴隨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 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 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是以,該團體或個人於行政委託範圍內,應直 接適用本法有關公務機關之規範(如本法第 10 條公告),要無疑義 ;惟若委託辦理業務未涉及公權力移轉行使,則應適用本法第 5 條 規定,以該受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 並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因此受委託者於受託範圍內,無依本 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登記並發給執照之必要(本部 95 年 6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50017800 號函及本部 87 年 7 月 21 日「執 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事項協調連繫會議第 7 次會議」結論參照 ),並應由委託機關依本法第 10 條公告。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