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09.10 行執一字第096000557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移送機關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然並無免除贈與人原有繳納義務之 意思,但於受贈人完成繳納之前,贈與人仍然負有繳納義務,因此,義務 人甲經查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仍得對其財產執行之
主 旨:關於貴處函詢:「移送機關以贈與人為義務人移送執行,其後就同一贈與 事實另以受贈人為義務人移送執行,其移送執行是否合法?其管理代號相 同如何分案?得否分別報結?」一事,復如說明三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6 年 8 月 23 日桃執義 92 年贈稅執特字第 00000319 號 函。 二、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以義務人陳○ 田滯納贈與稅,移送 貴處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另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另向受贈人陳○欣核課贈與 稅,並依法移送執行,貴處因移送機關所移送之二案管理代號相同, 函移送機關補正,移送機關於 95 年 6 月 6 日以北區國稅中壢四 字第 0951007388 號函表示,無法另配賦予新管理代號,貴處認其移 送執行是否合法?其管理代號相同如何分案?如何結案?尚有疑義, 函詢本署,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作成提案,提請本署處 96 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二)討論, 業經作成決議:「依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通過。」本署第一組初審意 見為:「問題一:稅捐機關對乙之移送執行是否合法?按行政執行處 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 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 (參照法務部 91 年 9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10034633 號、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2 次、第 38 次、第 46 次、第 47 次決議 )。移送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 人逾期不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3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等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應審查執行名義是 否合法成立,始得依法執行(參照法務部 96 年 4 月 4 日法律字 第 0960012592 號函)。查本件移送機關對乙另核發稅單並行送達, 行政執行處判斷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3 條規定之執行要件,就移送機關 (稅捐稽徵機關)而言,即屬合法移送執行。問題二:執行處得否對 甲或乙繼續執行?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甲(贈與人)所進行之行 政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案件仍繫屬於行政執行處。移送機關(稅捐 稽徵機關)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乙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對乙核發稅單並行送達,乙未依限期繳 納,經移送機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審查執行名義 合法成立後,得依法對乙執行。義務人甲與義務人乙為二執行名義二 案件(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移送機關對乙核發稅單 並行送達,並非對甲免予執行。換言之,移送機關以受贈人為納稅義 務人,然並無免除贈與人原有繳納義務之意思。於受贈人完納之前, 贈與人仍負有繳納義務,義務人甲經查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仍得對其 執行(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69 號裁判)。是以, 行政執行處得對甲或乙進行執行程序。惟觀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贈與稅係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則 ,僅於特定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在實體上,贈與人與受贈 人所負擔之稅額,移送機關係因同一贈與行為,對贈與人所核課之稅 額無法徵起,於法定要件下,對受贈人核課,目的在徵起該稅額,是 設同一管理代號以控管,俟執行完竣,再就實際不足金額與估算金額 之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辦理退補稅(參照財政部 93 年 12 月 23 日 台財稅字第 09304567810 號函),行政執行處就甲或乙之清繳情形 應相互影印附卷,必要時應向移送機關查明。」是以,關於移送執行 是否合法、如何進行及是否分別報結部分,應本決議意旨辦理。 四、關於移送機關對於贈與人及受贈人之管理代號、移送案號相同如何分 案問題,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暨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管理系統」 工作小組第 82 次會議決議:「請在義務人為受贈人之案件其移送案 號後加『-1』再行分案。」,該類案件依前揭決議辦理即可解決。至 於該類案件是否分予同一執行股執行乃屬處長之職權,併此敘明。 附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6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 二:稅捐機關因贈與人甲贈與受贈人乙財物而課徵甲贈與稅,於移送行政執行 處執行(下稱 A 執行案件)中,經查甲已無任何財產,遂以財政部 93 年 12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67810 號函意旨(判斷「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並不以移送強制執行取具債權憑證為必要),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乙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對乙 雖另核發稅單並行送達,然或認屬同一贈與事實,故對乙核發之稅單上, 其管理代號等稅籍資料與對甲核發之稅單一致,移送執行所屬之移送案號 亦相同,並要求行政執行處逕行將 A 執行案件變更乙為義務人後繼續執 行。試問稅捐機關對乙之移送執行是否合法?又執行處得否對甲或乙繼續 執行?(提案機關:桃園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稅捐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乙 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實係改訂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又該贈 與稅之基礎原因事實、納稅義務內容均屬相同,故無庸另外配賦不 同之管理代號而作區別,僅須將稅單納稅義務人更正即可,對已經 繫屬之 A 執行案件,逕變更乙為義務人後即可繼續執行。 乙說:同一贈與事實所產生之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優先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有但書各款情形時, 始例外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故對甲、乙應先後有二張稅單並存 ,在先之稅單納稅義務人為甲,在後之稅單納稅義務人為乙(王惠 慧,贈與稅行政執行之風險管理,稅務旬刊第 1869 期參照),又 按財政部 90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044 號函釋意旨 :「受贈人負繳納贈與稅義務而無財產時,尚未徵起之稅款可續向 贈與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 稅捐債權之徵起,依該條項第二款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 原對贈與人開徵之稅款僅係暫不執行,俟對受贈人徵起後始確定免 予執行,故於受贈人逾期未繳納且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有可供執 行之財產惟經移送強制執行仍未徵起全數稅額等情形者,如又查得 贈與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就尚未徵起之稅額對贈與人續予執行 。又續對贈與人執行時,對受贈人開徵之稅款應辦理更正並註銷其 尚未繳納之稅額。」換言之,甲之納稅義務不因稅捐機關依上開規 定對乙課徵贈與稅而免除,又此二納稅義務主體乃各別獨立,且各 自開始執行條件不同,故除了執行名義之稅單應予區別並存外,移 送行政執行時,亦應分別繫屬於不同的執行案件,各依其執行條件 成就與否,獨立辦理執行。而本題稅捐機關逕以單一之稅務案件以 及行政執行案件,在遇有該條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時,認僅發生將納 稅義務人變更改課之效力,而非並存兩個不同義務主體之稅務與行 政執行案件,除與該條項規定不符外,亦與上開函示意旨有所違背 。故對乙核課移送執行之部分因違法而不生效力,A 執行案件仍應 以甲為執行義務人繼續執行。至於稅捐機關若已對乙核發獨立之稅 單並行送達,嗣後將乙的稅務案件移送行政執行時,除了執行處應 另分獨立之執行案號,對乙始得進行執行外,參照上開財政部函示 :「原對贈與人開徵之稅款僅係暫不執行」之意旨,對甲之行政執 行案件,或由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結案,或由稅捐機關撤回對甲之 行政執行案件,始為妥當。 丙說: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 義務人:一、行蹤不明者。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 ,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雖該條項之立法 本意及條文之文字並未規定贈與稅由贈與人及受贈人負連帶債 務之用語(王惠慧,贈與稅行政執行之風險管理,稅務旬刊第 1869 期參照),惟按財政部 90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044 號函釋意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稅捐債權之徵起。」,另按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依本法第 7 條之規定,以 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其應納稅額仍應按贈與人為納稅義務 人時之規定計算之」,故贈與人與受贈人顯係分別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本文與但書規定,而共同負有相同內 容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贈與稅),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雖財政部上開函示稱:「依該條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二款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原對贈 與人開徵之稅款僅係暫不執行」,惟觀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及該函示所揭櫫「確保稅捐債權」之立法意旨 ,似無法得出該條項但書部分為「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換 言之,縱使稅捐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核課贈與稅並移送執行時, 原對贈與人行政執行之部分,仍不應停止執行。 三、承上所述,吾人以為贈與人及受贈人因上開規定分別成立內容 相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在稅單之核課執行上,實可認 為係單一之稅務及執行案件而有複數之義務人,因而稅務案件 上僅須配賦單一之管理代號,遇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時,僅須以增列義務人之方式辦理即可,然因 受贈人所負之義務係「附有條件」,故相關稅單於條件成就後 ,仍應另行核發並對其送達,嗣其逾期未繳時,亦以增列義務 人之方式,併入原對贈與人行政執行之案件後即得繼續執行, 亦即原對贈與人行政執行案件部分,並不宜以核發執行憑證或 撤回執行等方式處理。 初步研討結果: 宜採取丙說見解。由於以增列義務人方式辦理,較甲說單純改列單 一義務人之作法,更能達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係在「確保稅捐債權」之立法意旨。另外僅以單一執行案件而增列 兩者為共同義務人之方式,尚可避免乙說認為對於贈與人部分應以 核發執行憑證或撤回執行之方式處理,恐有逾「徵收期間」之流弊 。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問題一:稅捐機關對乙之移送執行是否合法? 按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 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應 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參照法務部 91 年 9 月 17 日法律字 第 0910034633 號、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2 次、第 3 8 次、第 46 次、第 47 次決議)。移送機關(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者,依行政執 行法第 11 條、第 13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等規定,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應審查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始得 依法執行(參照法務部 96 年 4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6001259 2 號函)。查本件移送機關對乙另核發稅單並行送達,行政執行 處判斷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4 條 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3 條規定之執行要件,就移送機 關(稅捐稽徵機關)而言,即屬合法移送執行。 問題二:執行處得否對甲或乙繼續執行? 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甲(贈與人)所進行之行政執行程序, 並未終結,案件仍繫屬於行政執行處。移送機關(稅捐稽徵機關 )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乙為 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對乙核發稅單並行送達,乙未依限期繳 納,經移送機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審查執行 名義合法成立後,得依法對乙執行。義務人甲與義務人乙為二執 行名義二案件(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移送機關 對乙核發稅單並行送達,並非對甲免予執行。換言之,移送機關 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然並無免除贈與人原有繳納義務之意思 。於受贈人完納之前,贈與人仍負有繳納義務,義務人甲經查有 可供執行之財產,仍得對其執行(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 訴字第 669 號裁判)。是以,行政執行處得對甲或乙進行執行 程序。惟觀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贈與稅係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則,僅於特定情形得以受 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在實體上,贈與人與受贈人所負擔之稅額, 移送機關係因同一贈與行為,對贈與人所核課之稅額無法徵起, 於法定要件下,對受贈人核課,目的在徵起該稅額,是設同一管 理代號以控管,俟執行完竣,再就實際不足金額與估算金額之差 額部分,對受贈人辦理退補稅(參照財政部 93 年 12 月 23 日 台財稅字第 09304567810 號函),行政執行處就甲或乙之清繳 情形應相互影印附卷,必要時應向移送機關查明。 研討結論:依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