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01.22 行執一字第098000049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要 旨: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係就行政處分 是否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所為之規定,尚非為行政處分執行 期間起算日之特別規定,併予敘明之
主 旨:關於貴局詢及「行政處分執行期間,應自何時開始起算」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1 月 16 日彰環行字第 098000308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 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 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 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 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 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是以,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如何認定,說明 如下: (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 已發生者:須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者為限(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 釋意旨參照),於 90 年 1 月 1 日以後,始得移送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並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起 算執行期間(法務部 94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40700566 號 函釋意旨參照)。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 發生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因行政處分、法院裁定負有 義務之人所為之執行,其執行期間自行政處分、法院裁定確定之日 起算;對於直接依法令負有義務之人所為之執行,其執行期間自主 管機關另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算(立法 院公報第 87 卷第 42 期院會紀錄第 179-180 頁有關「行政執行 法審查會、行政院重行修正」條文對照表中第 7 條說明欄參照) 。 (三)至於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係就行政處分是否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 止執行所為之規定,尚非為行政處分執行期間起算日之特別規定, 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