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1.26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6 日
要 旨:
按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鍰,其本質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1 條規 定,登記罰鍰除優先適用土地法規定外,其餘未規定之部分應適用行政罰 法規定,且因應前開規定配合修正現行登記罰鍰作業規定
全文內容:一、有關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鍰,經函准法務 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律字第○九八○○四六八八七號函釋, 係就行為人違反應於一定期限內為聲請之義務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 其本質應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登記罰鍰除優先適用土 地法規定外,餘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二、修正現行登記罰鍰作業規定如下: (一)登記罰鍰裁處之對象及程序:依行政罰法第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 ,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登 記權利人為對象,並應另作成裁處書為送達,故登記申請案件若涉 有登記罰鍰時,登記機關仍應依法審查登記,並另對登記權利人因 怠於申辦登記而應處之罰鍰作成裁處書及為送達;裁處書格式如附 件。 (二)登記罰鍰之減輕或免罰: 1.依行政罰法第九條規定,行為人受行政處罰應依年齡或辨識能力 而為不罰或減輕,因土地法規並無因受罰人之年齡或其精神狀態 不同而為不罰或減輕,或就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行為有違 反行政法之義務仍須加以處罰另予規定,故登記罰鍰仍應適用上 開行政罰法規定辦理。 2.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 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 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 之對象,故原繼承人對於遲延登記而應課處罰鍰之責任應因其死 亡而歸於消滅,無由將該責任轉由其再轉繼承人負擔。是登記機 關受理逾期申辦繼承登記案件,如涉有再轉繼承時,應由登記機 關個別考量可歸責於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情形,分別計收罰鍰 ,至已死亡之原繼承人所應課處之登記罰鍰,不再予計收。 (三)登記簿註記「罰鍰○○元」等文字之處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 條及第一百二十條規定,部分共有人或繼承人為全體共有人或繼承 人申辦判決共有物分割之測量、登記或相關繼承登記時,登記機關 應於未會同申請之共有人或繼承人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未會同申請,欠繳土地複丈費○○元、登記費○○元、書狀費 ○○元、罰鍰○○元及代管費用○○元(無罰鍰或代管情事者免登 載),繳清後發狀。」等文字,因罰鍰依法應另作裁處書及為送達 ,故毋需再予註記「罰鍰○○元」。登記機關應就原已於登記簿註 記欠繳罰鍰之案件,儘速依行政罰法規定作成裁處書及為送達。 (四)登記機關對逾期仍不繳納罰鍰之處理:登記權利人逾期仍不繳納罰 鍰時,登記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三、本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九○二八六號函及九十 三年八月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七二四五八八號函釋規定, 與行政罰法規範裁罰對象應為違反行政義務之人有違,一併停止適用 。另因罰鍰應另作裁處書及為送達,爰修正本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一九一四號、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 ○七三二一五號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九四○○七三五 九七號函,有關註記內容,刪除「罰鍰○○元」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