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1.27 法律字第098005098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地方政府為辦理發放莫拉克颱風水災之住戶淹水救助金作業,特訂定 相關行政規則,其中所訂「受災之民眾應自本府公告本作業規定十日內, 逕向區公所提出申請」規定之性質非屬時效規定,而係為督促人民行使權 利或加速行政作業流程之目的所規定之秩序期間,因此,縱使申請人逾越 該公告之申請期限,仍不影響其申請救助金之請求權
主 旨:關於臺南市政府受理淹水救助金事件訴願案,涉及淹水受災戶逾 98 年 1 0 月 2 日提出申請淹水救助金有無逾越法定期限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98 年 11 月 30 日經水防字第 09851309680 號函及兼復臺 南市政府 98 年 11 月 13 日南市行救字第 09826590930 號函。 二、按依法賦予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 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經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在案。又行政 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臺南市政府為辦理發放莫拉克颱風水災之住戶淹水救助金作業, 訂定「台南市○八○八莫拉克颱風水災住戶淹水救助金發給作業規定 」,屬行政規則,該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1 款所訂「受災之民眾應 自本府公告本作業規定十日內,逕向區公所提出申請」之規定,其性 質非屬時效規定,而係為督促人民行使權利或加速行政作業流程之目 的所規定之秩序期間,申請人如逾越公告 10 日之申請期限,仍不影 響其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 8 條所定救助金之請求權。 至於該請求權之時效是否逕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為 5 年,涉及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 30 條所定之適用期間 3 年是否為時效規定?此部分宜請主管機關內政部就立法過程及意旨表 示意見。 正 本:經濟部水利署、臺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