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1.19 法律字第098005309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
要 旨:
關於國籍歸化事件得否以附款作為追蹤、查核之手段,內政部應先探視國 籍法第 9 條之但書,立法者是否基於國籍歸化之特殊性,所為之相應特 別設計,倘若,該事件可為附款,即如當事人已確實喪失原有之國籍,僅 未補送相關證明之文件,行政機關是否亦應廢止其歸化許可處分則建請貴 部審慎衡酌之
主 旨:有關依國籍法第 9 條但書規定許可歸化者,如何踐行補送喪失原有國籍 證明文件之追蹤、查核等程序或措施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2 月 10 日台內戶字第 098021954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 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 1 項)前 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 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第 2 項)」是 裁量處分得為附款;羈束處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 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得附款。倘法律另有明 文禁止為附款,或依行政處分之性質,如關於考試、歸化、公務員任 用及其他設定身分之行政處分,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法律雖無明 文,亦應例外不得為附款(陳敏,行政法總論,第五版,頁 519 及 林錫堯,行政法要義,第三版,頁 246 參照);惟此不排除立法者 基於特殊考量,以法律明文規定許可為附款之條件。是以,國籍歸化 事件得否以附款作為追蹤、查核之手段,應視國籍法第 9 條但書規 定,是否為立法者基於國籍歸化之特殊性,所為之相應特別設計,此 宜由 貴部探究當初立法過程及立法目的審慎衡酌。倘國籍歸化事件 可為附款,惟貴部來函所擬定之附款是否適宜,亦即如當事人已確實 喪失原有國籍,僅未補送證明文件,行政機關是否亦應廢止其歸化許 可處分?因可能肇致當事人淪為無國籍之情事,宜請審慎衡酌。 三、至於除採取附款方式外,是否尚有其他行政作為可資採行乙節,因行 政機關為行政作為,應遵循依法行政原則,查國籍法對此類情形並無 相關廢止或撤銷規定,因此在國籍法未增訂相應規範前,似僅得依個 案事實,審酌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各款規定,而廢止授益 處分。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