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9.01.04 台財稅字第098005481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4 日
要 旨:
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辦竣移轉登記之土地,除原申報現值顯然錯誤且能舉 證者方可准由權利人會同原所有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申請更正,至於配偶相 互贈與之土地,如未逾請求權消滅時效,則可由權利人會同前述之全體繼 承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主 旨:原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辦竣移轉登 記之土地,嗣後經稽徵機關查得與規定不合更正原地價並補徵土地增值稅 案件,因原所有權人死亡,得否由權利人會同原所有權人之全體繼承人於 繳納期間屆滿後申請更正申報現值及就夫妻贈與部分申請按同法第 28 條 之 2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10 月 9 日彰稅土字第 098170294 號函。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 過公共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 稅。」又本部 7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說明二略以 :「私有土地現值申報因填寫錯誤是否准予更正,如准予更正應如何 限制:原則上私有土地移轉申報移轉現值後,仍應依內政部 66 年 1 0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756738 號函規定:於辦竣移轉登記後,應不 准雙方當事人再更改其原申報移轉土地現值,但當事人原申報現值顯 然錯誤且能舉證者,仍應准其更正。」據上,旨揭補徵土地增值稅案 件,除原申報現值顯然錯誤且能舉證者,可准由權利人會同原所有權 人之全體繼承人申請更正外,仍應以其原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 爰請查明實情本於職權依規定辦理。 三、另「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 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 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土地所 有權人贈與其配偶之土地,嗣後依上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如未逾請求權消滅時效,參照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准由權利人會同原所有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