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1.13 台內地字第099001081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要 旨:
依檔案法規定,地政事務關機可對申請檔案之應用人為資格審查,而檔案 應用之駁準申請,則係依檔案法第 18 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相 關規定,為決定之依據
主 旨:關於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資料之申請人資格審核法令適用事宜。 說 明:案經函准檔案管理局前開函略以:「二、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係規範 檔案管理相關事項,其第 1 條第 2 項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規定。』同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從而,本法並未就申請人之 資格予以限制,除各機關另有法律依據及合致本法第 18 條各款情形,始 得拒絕申請,合先敘明。三、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 令,其第 24 條明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二、登記名義 人。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地政事務相 關機關審查檔案應用申請人之資格,於不違悖本法規範意旨下,依據土地 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規定辦理,難謂不合本法第 1 條第 2 項之規定。 四、至檔案申請應用之准駁,仍應由受理機關本於權責,視具體個案情形 ,依檔案法第 18 條各款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以 為准駁之決定。」,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