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2.08 法律決字第099900514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違反民法第 983 條近親結婚限制之無效婚姻,其結婚登記之撤銷, 屬於撤銷登記之一種,戶籍法定有明文之規定,自宜優先適用,至於,該 撤銷結婚登記之具體個案,究應如何解釋適用?仍應建請內政部本於職權 自行審認之
主 旨:關於違反民法第 983 條近親結婚限制之無效婚姻,得否由戶政機關逕為 撤銷結婚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 月 28 日台內戶字第 09900144372 號函。 二、按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所為之各種戶籍登記,係屬行政處分中確認處分 之一種。(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4 年 8 月增訂 9 板 ,第 344~345 頁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故行政程序法就行政處分之撤銷雖設有規定,惟於其他法律對行政 處分之撤銷有特別之限制或禁止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自應從其規定。 三、次按戶籍法第 23 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 48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戶政 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 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 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第 3 項 )…撤銷或廢止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第 4 項)」準此,本件違反民法第 983 條近親結婚限制之無效 婚姻,其結婚登記之撤銷,既屬撤銷登記之一種,戶籍法已有明定, 自宜優先適用此特別規定。至於上揭戶籍法規定,於撤銷結婚登記之 具體個案,究應如何解釋適用?仍請貴部基於法規主管機關立場,本 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