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2.26 法律決字第09990073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
要 旨:
關於申請人申請提供旨揭之資訊,非屬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 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之適用,屬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等法律規定 審酌之範疇,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較檔案法所定義 之「檔案」為廣,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 管理之檔案,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主 旨:關於民眾申請提供修正「受理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收取 服務費標準」之調降試算公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2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0990403198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有關卷宗閱覽之規定,係規範行政程序進行中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之程序權利,並得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 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為之(本部 96 年 8 月 10 日法 律決字第 0960028101 號函參照)。本件申請人尹君申請提供旨揭資 訊,非屬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屬 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等法律規定審酌之範疇。又政府資訊公開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 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檔案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 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其立法意旨係 因該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 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惟對公益有必要者,則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來函所詢旨 揭資訊得否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應視是否具有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或檔案法第 18 條各款規定情形而定,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 宜由 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