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3.08 法律字第099900440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地方政府所許可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開發案,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 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重大瑕疵,因涉及事實認定、利益衡量與相關法規及 審議程序之適用問題,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審 酌之
主 旨:有關苗栗縣政府許可之「後龍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開發案有否未符合非都 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重大瑕疵等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9 年 1 月 25 日營署綜字第 0992901124 號函。 二、按行政處分之無效者,係指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行政程序 法(下稱本法)第 111 條參照)。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 之程度,不僅重大,且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而言。本件據來函說明四 之貴署意見(二)表示,本案處分之瑕疵為基地聯絡道路未有獨立二 條通往聯外道路(區域計畫法規定之許可要件),滯洪池未分割編定 為水利用地、將滯洪池用地納入保育區用地等,此等瑕疵如非屬重大 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則原許可處分尚非無效。 三、另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補正,此觀本 法第 114 條規定即明,上開瑕疵處分之治療,僅限於可補正之程序 瑕疵,實體上之瑕疵原則上不在得補正之列。本案就說明二所列之瑕 疵,並非屬於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瑕疵,自無本法第 114 條規定 之適用。 四、末按行政處分違反實質上合法要件時(指處分內容及認定事實均須符 合法之要求),屬於行政處分之違法,原則上構成得撤銷之原因,對 此,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故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有該 條但書之情形者,則不得撤銷。本案可否考量原處分於 97 年 6 月 間作成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撤銷原處分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且該等 瑕疵可否依來函說明四之(三)所述,經由處分相對人補充資料後, 依原法定審議程序重行審議,而認以不撤銷原處分為適當,涉及事實 認定、利益衡量(公益與私益)與相關區域計畫法規及審議程序之適 用問題,仍宜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貴部)本於權責審酌 。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