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審計部 99.01.28 台審部五字第099000031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
要 旨:
各機關應確實依規定辦理原住民地區採購作業,並釐清小額採購及全部或 部分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是否應由原住民廠商承包,且應研訂相 關採購之最有利標決標之分階段作業方式,及整合相關作業資訊置於網站 查詢專區
主 旨:本部派員調查各級政府辦理原住民地區採購執行情形,據報核有建請 貴 會辦理事項,詳如說明,請 查照辦理惠復。 說 明:一、依據審計法第 69 條後段規定辦理。 二、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查詢系統 」統計結果,各級政府民國 97 年度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未達公告 金額採購計 7,583 件,決標總金額 31 億 2,738 萬餘元,經本部 派員調查 76 件採購案,決標總金額 4,745 萬餘元,其個案缺失已 通知有關機關改善或處理,茲建請 就下列事項研謀改善: (一)督促各機關確依規定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採購作業,俾保護原住民 廠商承包政府採購權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自民國 90 年 10 月實施迄今已逾 8 年餘,惟經本部調查發現,各機關辦理位 於原住民地區,應由原住民廠商優先承包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件 ,仍有諸多未符法令規定事項,舉如招標文件未敘明優先決標予原 住民廠商之方式,或未明訂投標廠商應繳交原住民證明文件,甚有 違反規定逕向非原住民廠商採購情事(詳附件),影響原住民廠商 參標機會及承包權益。鑑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民國 92 年 6 月 3 日以局考字第 0920018238 號函釋,各機關(構)如未依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採購時,相關人員之懲處,可就 具體個案依相關規定辦理。允宜督促各機關確依規定辦理原住民採 購作業,依上述函釋就個案缺失情節落實懲處機制,並就相關缺失 研謀改善措施(諸如通函各機關於招標文件明訂原住民廠商投標時 應繳交相關證明文件等),另洽請工程會通知各級政府採購稽核小 組協助加強稽核監督,俾落實保障原住民廠商承包政府採購權益。 (二)明確釋示小額採購及全部或部分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是否 應由原住民廠商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 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所稱無法承包者,係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第 6 款至第 9 款、第 13 及第 16 款之情形,或依規定辦理 1 次開標無法決標。惟查各機 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5 條規定,辦理 辦理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之小額採購;或依政府採購法第 104 條、105 條規定,辦理得全部或部分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軍 事或緊急採購;或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第 3 項、「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 25 條規定,辦理不適用或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 之研究發展採購或古蹟修復採購,是否應由原住民廠商優先承包, 貴會並未通案明確釋示,肇致各機關無所依循,易衍生適法疑慮。 允宜闡明上述採購是否應由原住民廠商優先承包,並適時研修相關 法令規定,以資周延,俾利優先採購制度之順遂推展。 (三)研訂原住民地區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之分階段作業方式,俾利各機 關遵行。 1.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94 年 12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 9400451080 號說明 2 規定,機關如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辦理公開取得書面 報價或企劃書方式,得採下列方式為之;第 1 次公告即開放原 住民及非原住民廠商投標,並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將優先 決標予原住民廠商,如無原住民廠商投標、無原住民廠商為合格 標,或原住民廠商之標價經洽減價仍超底價等無法優先決標予原 住民廠商之情形,則作成紀錄後改就全部投標廠商辦理擇符合需 要者比價或議價。 2.查上述函釋係闡明最低標決標之分階段辦理方式,惟並未就採最 有利標決標(含準用及取最有利標決標精神者)明定辦理方式, 肇致各機關逕自解讀,辦理採購作業方式不一致,影響原住民廠 商承包權益。舉如本次書面調查 125 件採購案(第 1 次招標 開放原住民廠商與非原住民廠商投標),35.06% 案件先就原住 民廠商辦理評選(審),如無法投標,再就非原住廠商辦理評選 (審),原住民廠商未再重行評選;38.31% 案件先就原住民廠 商辦理評選(審),其中 6.8%案件規定原住民廠商可重新投遞 修正服務建議書;26.62% 案件就全部廠商辦理評選(審),先 就符合需要(合格)原住民廠商辦理議價等程序,如無法決標, 再洽全部符合需要(合格)廠商辦理。允宜洽請工程會研訂原住 民地區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之分階段作業方式,俾利各機關遵行 。 (四)研謀建置原住民地區優先採購解釋函令暨相關事項之網站查詢專區 ,以整合相關作業資訊,提昇資訊公開效能: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二、政府機關為 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查 貴會係「原民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之主管機關,所為相關解釋函令,雖已視個案情節通函各 有關機關,或擇要公布於工程會網站,惟尚未於 貴會網站彙整公 告。又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 第 4 項規定,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指經政府立案,經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其證明之有效期間為 6 個 月。貴會為利各機關查證廠商是否為合格原住民廠商,業定期公告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清冊」,惟係刊登於 貴會網站 之「最新消息」區域,肇致各界查閱運用較為不便。允宜研謀建置 原住民地區優先採購解釋函令暨相關事項之網站查詢專區,以整合 相關作業資訊,提昇資訊公開效能。 正 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計部第五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