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3.18 法律決字第099901171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
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除有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所定之情形外,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進行協議,不 得待公務員刑事判決確定,以避免有該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逾期不開 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情事發生
主 旨:有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執行上之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9 年 3 月 12 日鐵政風字第 0990006545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為「本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請 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 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 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 進行。」係指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如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賠償, 復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法院應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 訴訟程序之進行,非謂賠償義務機關得俟請求權人向公務員之損害賠 償訴訟確定後再為國賠決定。 三、次按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 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又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 實,不得更行起訴。」故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 償時,除有本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所定得不經協議逕行拒絕賠償之情 形外,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進行協議,不待公務員刑事判決確定,以避 免有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情事 發生。 正 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