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4.20 法律字第099901636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消滅時效期間是否類推適 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法務部考量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包 含人民對國家請求權之行使,變更解釋恐影響人民權益及法律秩序之安定 ,因此,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之原則等因素,法務部仍維持相 同之見解
主 旨: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消滅時效期間是否類推適 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疑義部分,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 貴處 99 年 4 月 9 日北市市秘字第 09930757800 號函。 二、關於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本法施行日起算, 其殘餘期間較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 應如何適用乙事,前經行政院秘書長核示由本部會商相關機關研商妥 處,歸納為兩種不同見解,分述如下: (一)甲說: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期間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本法 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 期間為長者,仍依其殘餘期間計算,不因本法第 131 條第 1 規定 而縮短為 5 年。 (二)乙說: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經類推適 用民法時效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本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 較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適用本法 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而縮短為 5 年。上開見解經本部於 98 年 7 月 24 日以法律決字第 0980700532 號函請相關機關表示意見,彙 整各機關回復意見為:贊成甲說,計 9 個機關;贊成乙說,計 3 個機關。 三、參採多數機關之意見,認為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 617 號令之見解應予維持,理由如下: (一)時效係關於實體上請求權行使之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 則,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自 無本法規定之適用,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最高行政 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394 號判決參照)。 (二)為避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並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 於本法施行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 法第 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 15 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 度訴字第 524 號判決、95 年度訴字第 353 號判決參照)。 (三)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於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 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既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規定,即表示已賦予 該請求權一定之消滅時效,而非處於無時效之狀態,故該消滅時效期 間橫跨本法施行日後,倘殘餘之消滅時效期間較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為長者,自仍應依其原來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所得之消滅時效期間計 算,以資保障請求權人對於時效之信賴,而避免剝奪其時效利益。 (四)民法總則施行法係就民法總則施行前之事實所為之過渡規定,純屬技 術性之規定,僅適用於民法領域,並不在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類推 適用之範圍內;倘行政程序法認有制定過渡條款之必要,自應於該法 中明定之,如未明定,並非即應當然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 四、是以,本部考量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包含人民對國家請求權之行使, 變更解釋恐影響人民權益及法律秩序之安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因素,本部見解尚無變更。至於具體個案中法院有不 同見解者,行政機關應予尊重,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正 本:臺北市市場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