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4.21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93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
要  旨:
有關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逾期,於登記簿註記欠繳罰鍰之案件應依行政
罰法規定辦理,倘已逾該時效時,其裁處權即消滅而不再裁處;另行為人
逾期不繳納罰鍰時,登記機關應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主    旨:有關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登記罰鍰實務執行事宜。 
說    明:一、有關登記罰鍰依行政罰法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前經本部
              以 99 年 3  月 2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42839 號函詢法務部意
              見中(詳附件),俟該部回覆後,再予釋復,先予說明。
          二、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
              果發生時起算。…」、「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
              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
              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
              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分為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5 條及第 46 條所明定,有關原於
              登記簿註記欠繳罰鍰之案件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倘已逾該時效時,其
              裁處權即消滅而不再裁處。 
          三、另按「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
              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並依
              本法第二十五條但書規定向義務人取償。」分為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 30 條所明定,行為人逾期不繳納罰鍰時,登記機關
              應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依上開規定辦理。貴府建議登記罰
              鍰金額不足新臺幣 300  元者,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乙節,本部將
              另案研議。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