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5.18 內授消字第099009615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要 旨:
區公所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係屬直轄市及市政府之派出機關,故直轄市、縣 (市)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相關 事項時,得指定區公所執行相關之命其離去等行政行為,惟區公所不得逕 予劃定警戒區域以執行強制撤離作業
主 旨:有關 貴府函詢區公所執行災害疏散撤離作業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9 年 5 月 7 日府授消字第 0990127127 號函。 二、查災害防救法(以下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為保護人民生 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 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 並作適當之安置。」爰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保護 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自可依上開規定應勸告或強 制人民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三、另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 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實施「劃定警戒區 ,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入民進入或命其離去」等相關事頃 ,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所稱各級政府於地方為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而「區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 3 條、第 5 條及第 14 條規定,係屬直轄市及市政府之派出機關,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災害應 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相關事項時,得指 定區公所執行相關之命其離去等行政行為,但尚不及區公所得逕予 劃定警戒區域以執行強制撤離作業;惟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9 條及第 25 條與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以自治法規委任下級機關 執行者,因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事項設有罰則規定,宜依地方制 度法第 26 條,以自治條例規範並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核定後發布。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災害管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