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6.15 法律字第099901363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要 旨:
按現行之制度,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不服者,係向法院 聲明異議,由法院設交通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審理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並以高等法院為終審法院,因此,司法院將該法律問題之研討結 論轉知所屬監理機關依研討結論辦理,係以免當事人就裁罰提起異議、抗 告,徒增負擔
主 旨:有關 貴部函詢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 24 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3 月 25 日交路字第0990021077號函。 二、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罰鍰疑義。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會議與第 5 次會議結論,與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大致相符(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368 號裁定與 97 年度裁字第 86 號裁定參照),故本 部上開會議結論尚無變更必要。另本部針對此項爭議問題,刻正研擬 行政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儘速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合 先敘明。 三、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命被告向 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所支付一定之金額 ,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 規定所謂「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依本部 96 年 7 月 2 日法檢 字第 0960802396 號函意旨,基於緩起訴處分金之性質、文義解釋, 係採否定說。如將「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範圍,擴張解釋至包含 緩起訴處分金,似與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規定文義不符。 四、本件司法院秘書長函送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 24 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以下簡稱臺灣高等法院研討結論),與本部前揭 函、本部諮詢小組會議結論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均不相同。惟依現 行制度,對依道交條例所為之處罰不服者,係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 院設交通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審理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 交條例第 88 條及第 89 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參照),並以高 等法院為終審法院。是以司法院秘書長函囑 貴部將臺灣高等法院研 討結論轉知所屬監理機關依研討結論辦理,以免當事人就裁罰提起異 議、抗告,徒增負擔。 五、按本部對於各機關函詢問題所表示之法規諮商意見,係供相關機關參 考,各機關仍得自行斟酌是否採用。 貴部為道交條例之主管機關, 如就該條例處罰之案件,參採上揭臺灣高等法院研討結論,作成解釋 通函各監理機關,以利遵循,本部當予尊重。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