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6.25 法律字第099902096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5 日
要 旨:
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公告為行政法院撤銷後,既已無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 14 條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判斷有無不得撤 銷之情形,而此撤銷權之行使,則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之規定
主 旨:有關行政法院撤銷原公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後,原開發許可處分究應 適用行政處分撤銷或無效之相關規定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9 年 5 月 6 日環署綜字第 0990040955 號函。 二、按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 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92 年修法前本項原規定 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前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觀諸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內容,修正之處有 二:其一係區分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評估書作不同方式之處理,其二係 有關開發許可無效之處理。關於前段之修正理由,係因「依本法第 7 條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審查結論後,即完成審查」,而評估書 則尚須經主管機關之認可(本法第 13 條第 2 項參照)。至於後段 之修正緣由,則係因行政程序法於 88 年 2 月 3 日制定公布、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故本法於 92 年 1 月 8 日修正時,第 14 條第 1 項後段乃修正如上開文字,修正理由為:「有關許可後無效 之處理,應回歸行政程序法規定,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並由主 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予以刪除。」依上開修正過程 以觀,僅能推論出本條項已明定許可無效,且無函請註銷之問題,尚 無法推論上開規定包括環評審查結論公告嗣後經撤銷之情形在內。 三、次按主管機關公告環評審查結論之法律性質,自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度裁字第 519 號裁定作成後,實務上認其性質屬於行政處分。惟在 此之前,實務見解則認其並非行政處分,無從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自 亦無由因行政法院判決而撤銷。據此,似可認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 於 83 年 12 月制定及 92 年 1 月修正當時,立法者並未慮及環評 審查結論公告可能因法院判決而撤銷,故本條項之立法意旨應僅限於 自始未辦理環評之情形,而不及於環評審查結論公告嗣後經撤銷之情 形。貴署來函說明三所述見解:「本署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4 條 規定的立法原旨及法條文義所規範者,係指『自始未經完成環評審查 』之環評案件情況」,本部敬表贊同。基於相同之推論,對於本法第 22 條規定:「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 7 條或依第 13 條規 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 臺幣…。」亦應解為係指自始未經環評認可之開發行為而言,而不包 括環評審查結論公告嗣後經撤銷之情形在內。 四、承前,環評審查結論之公告為行政法院撤銷後,原開發許可處分既無 本法第 14 條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此際須先探 究者係環評審查與開發許可間之關係。查「環境影響評估程序」與「 開發行為許可程序」乃屬不同之行政程序,不僅主管機關不同,所據 以作成決定之法律依據亦有不同,故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在性質上,僅 是開發行為許可程序之「前階段程序」,二者間構成「多階段程序」 (非多階段處分);是以,環評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並予公告時, 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即告終結,至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則是 另一階段之行政程序(以上參照:李建良著「環境行政程序的法制與 實務-以環境影響評估法為中心」,刊於月旦法學雜誌第 104 期, 2004 年 1 月,第 64 頁)。上開「多階段程序」與實務上「前行 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雖不相同,惟後者 之情形,縱前處分經撤銷後,後處分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撤銷(最 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1086 號判決及本部 99 年 1 月 8 日 法律字第 0980036785 號函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先行政 處分非屬後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之「多階段程序」,其因環評審查 結論公告經撤銷時,其後之開發許可處分亦不能解為當然無效,而應 認屬得撤銷之情形。 五、至於環評審查結論公告經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後,原開發許可處分是否 撤銷,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衡諸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 規定,判斷有無不得撤銷之情形;就此,業經行政院 99 年 2 月 1 1 日研商會議結論認為應衡量「健康風險初步評估結果、經濟發展、 廠商權益及促進就業等整體公益」。又此項撤銷權之行使,應遵守同 法第 121 條第 1 項「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 2 年內為之」規定,併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