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6.11 法律字第099902216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1 日
要 旨:
關於受裁罰之銀行負有對應負責之人進行民事求償之義務,但此舉與主管 機關是否對私法人之有代表權人併同處罰,二者規範目的不同,因此,不 得逕引後者規定作為前者規定限縮性解釋之依據,至於銀行法第 133 條 第 1、2 項之立法目的有無衝突,宜否參照行政罰法第 15 條之規範目的 與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條件,就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另定限縮適 用之規範,涉及主管機關立法政策之決定,建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本於職權依法審認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15 條與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之適用疑義,復如說 明二至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9 年 5 月 13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910002091 號函。 二、按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與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 規定之適用關係,本部前已於 96 年 10 月 15 日以法律字第 09600 35538 號函復 貴會在案,略以:該條項有關金融機構對應負責之人 求償之規定,係屬金融機構內部民事責任之求償,與本法第 15 條規 定性質上屬行政裁罰有別,該等效果與本法第 15 條規定自不相當。 復按貴會 99 年 4 月 13 日研商「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規定 之性質及適用疑義」會議之會議結論,亦確認「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應為課予銀行行政義務之強制規定」(貴 會 99 年 5 月 13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910002090 號函附件會議紀 錄參照)。 三、依此,受裁罰銀行或其分行依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規定,負有 對應負責之人進行民事求償之義務,此與主管機關是否依本法第 15 條規定對私法人之有代表權人併同處罰,二者規範目的不同,尚不得 逕引後者規定作為前者規定限縮性解釋之依據。至銀行法第 133 條 第 2 項與同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有無衝突,宜否參照本法第 15 條之規範目的與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條件,就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另定限縮適用之規範(來函說明四參照),涉及主管機關立法政 策之決定,請 貴會本於職權審酌。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