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6.11 法律字第099902333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1 日
要 旨:
關於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無罪」,從其文義解釋而 言,係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之規定,於主文中諭知無罪判決之 情形,因此,雖然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並依該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仍屬於有罪之判決,與前開之「改判無罪」情形尚不相符
主 旨:有關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2 項之「無罪」涵義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5 月 20 日台內民字第 0990099418 號書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下稱本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 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 先行復職。」其中「無罪」之涵義,依來函說明二所示意見,認從文 義解釋而言,係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之規定,於主文中諭 知無罪判決之情形,是以,第二審法院雖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仍屬有罪判決,與前開「改判無罪 」之情形尚不相符,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法第 78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謂:「配合政府肅貪政風,預 防組織犯罪,以建立廉能政府需要,規定民選首長涉嫌內亂、外患、 貪污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及其他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應停止其職務。另考量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係任期制之人員,如在第 一審或第二審判決過程中即予停職,常因司法程序冗長而導致如同解 除職務效果,爰於第二項規定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 於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是以,本條規定地方行政首長之 停職,因慮及司法程序冗長,恐生實質解職效果,爰折衷以「經改判 無罪」得准其先行復職。矧係爭案件二審改判有罪部分,係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罪,核非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列 之罪。原審以貪污論處之罪行已不存在,自不宜引據該法條規定停止 其職務,從而,依貴部來函說明四稱「…其所謂『改判無罪』,似不 限於第 2 審法院撤銷原審論罪科刑,改判被告全部無罪之情形,如 第 2 審撤銷原判決,並改判非該條項第 1 款或第 2 款之罪,似 亦有適用。」之見解,應可符合前揭立法意旨,本部尊重貴部基於主 管機關所為之見解。 四、至於上開見解與本部 89 年 3 月 27 日(89)法律字第 003797 號 函及貴部 89 年 4 月 11 日台內民字第 8903985 號函是否妥適與 具衡平性乙節,因該函所示係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第二審判決並發回 更審,與本件係由二審法院「改判他罪」之情形有別,尚不宜比附援 引。另由於本法第 78 條第 2 項條文文義易滋生疑義,似宜修法以 杜爭議。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 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