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7.14 法律決字第099902454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4 日
要 旨:
關於「一行為不二罰」係為避免人民因法律錯綜複雜之規定,導致人民同 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此乃現代民 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縱使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已受裁處之行政罰案件, 雖無該法之適用,仍可視為該法適用,並應擇一從重處斷之
主 旨:關於一違章行為於行政罰法施行前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確定,稽徵機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裁罰案件,有無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5 月 31 日台財稅第 0990451053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分別 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 額。」「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 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 項規定定其管轄。」實務上如發生法定罰鍰額較低之主管機關先為裁 處時,則於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復為裁處時,受裁罰之人將會 依法提出救濟,屆時法定罰鍰額較低之主管機關可依申請撤銷其裁罰 ,又不得裁罰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亦可依職權撤銷其裁罰(本法第 3 1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 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 ,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 院 94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於本法施行前已受裁處者,雖尚無本法之適用(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參照法院實務見解,對於該等本法施行前之行政罰案 件,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仍可視為法理適用,在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有處罰較重之法規時,應擇一從重處斷;縱使該 行為前經依處罰較輕之法規處罰在案,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復 為裁處,於法亦無違誤。至於該行為曾經依處罰較輕之法規處罰,依 上揭立法理由,係由受裁罰之人申請撤銷或由其裁罰機關依職權撤銷 之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02534 號,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00357 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 第 577 號判決參照)。本件來函所詢疑義,請 貴部參考前開說明 ,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