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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7.12 法律字第099902756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錄影節目帶出租業」已於 99 年 3  月 23 日公告指定為現行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並自同年 7  月 1  日起適用,因此,行政院
新聞局應就該行業對於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酌收費用之標準,應訂
定相關規範,至於,執照發給之登記程序等規範,因個資法第 19 條至第
22  條等相關規定刪除,就無須再行訂定之
主    旨:函詢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正公布,有關「錄影節目帶出租業」適用該
          法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9 年 6  月 17 日新廣一字第 0990621654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於 99 年 5  月 26 日修
              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惟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但現行個資法條文第 19 條至第 22 條及第 43 條之刪除,自公布日
              施行。其目的乃考量新法施行後,非公務機關並不限定行業,一律適
              用,故對於非公務機關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之規定
              ,先予刪除。是以,現行個資法規定之非公務機關為個人資料之蒐集
              、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行為,雖無須先行申請發給執照,但就現行個資
              法之其他規定,仍有適用,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非公務機關,仍
              應監督管理,合先敘明。
          三、查「錄影節目帶出租業」已於本(99)年 3  月 23 日公告指定為現
              行個資法之非公務機關,並自本年 7  月 1  日起適用,依該法第 2
              6 條第 2  項規定,  貴局就該行業對於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
              酌收費用之標準,應訂定相關規範。至於執照發給之登記程序等規範
              ,配合現行個資法第 19 條至第 22 條及第 43 條之刪除,則無須再
              行訂定。另該行業仍應依現行個資法第 26 條第 1  項準用第 17 條
              規定,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並受  貴局之監督管理。
正    本:行政院新聞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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