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7.02 法律字第099902878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因教育部考量越南學習華語之需求,特補助國內華語教師赴越南大學任教 ,並基於公益考量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判斷,自得以行政契約方式為之 ,而兩造間所訂之行政契約,也應經行政院之認可,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等規定
主 旨:關於教育部函報「台越教學合作專案」華語教師赴越南大學任教行政契約 書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9 年 6 月 25 日院臺教字第 0990036586 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 律規定之原則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 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行政程 序法第 13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參照)。本件係教育部考量 越南學習華語之需求,補助國內華語教師赴越南大學任教,就其基於 公益考量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判斷,自得以行政契約方式為之,合 先陳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 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稽其立法理由 ,主要認為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時,不論係行政機關或人 民,如均須提起訴訟,經裁判始取得執行名義,與人民違反行政法上 所定義務時,行政機關於裁處後即得以執行者不同,為求早日確定並 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廢時,爰於本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當 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 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又為求慎重,於本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而締 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其上級機關認可。本件教育部與受 補助之華語教師訂定載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約定之行政契約,應經鈞 院之認可,方符行政程序法前揭規定(本部 99 年 5 月 13 日法律 字第 0999020700 號函意旨參照)。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