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7.12 法律字第099902914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機關回復人民陳情案件時,不論是以「函」或「書函」為之,皆 符合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而內政部營建署為行政院所屬之下級機關,乃 應受其拘束,因此,內政部營建署回復陳情人之方式,係符合相關規定, 自無違法可言之
主 旨:有關史○○先生本(99)年 6 月 24 日陳請釋疑函,就貴處本年 6 月 18 日院臺秘字第 0990033855 號函復陳請釋疑人史○○之內容認有合法 性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處 99 年 6 月 28 日院臺秘字第 0990037746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 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未就人民向機關陳情之程式及機關就陳情處理 結果應以何種方式回復人民為規定。公文程式條例(下稱條例)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一、令:公布法律、任 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二、呈:對 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 復時用之。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 復時用之。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六、其他公文 。」僅係規範公文程式種類及其運用時機,並非限制各機關間公文往 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僅得以「函」一種公文程式為之 。至於書函屬於上開規定第 6 款所稱之「其他公文」至明。是以, 行政機關回復人民陳情案件時,除以「函」為之外,倘以「書函」為 之,亦合於該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59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 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 1 項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 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本件所涉行 政院函頒之文書處理手冊,係就機關與機關、機關與人民往來、機關 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之公文書之製作及 處理方式與流程所為之規範,其性質屬本法所稱之行政規則,內政部 營建署為行政院所屬之下級機關,應受其拘束,乃屬當然。另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4 項分別規定:「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 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 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 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本件內政部營建署回復陳情人之方 式,係合於上開法律與行政規則規定,自無違法可言。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