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8.02 法律決字第0999026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02 日
要 旨:
數行為人共同違法或個別違法之行為,行政罰法原則上均分別處罰,惟個 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若採「由數行為 人共同分擔」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至行政罰法第 19 條所稱「法定最 高額」,於罰鍰規定並非定額之情形時,應以裁罰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認 定所應受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金額為準
主 旨:關於行政罰法第 14 條及第 19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6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64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關於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適用疑義部分:按行政罰法(以下稱本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條係行政法上「 共同違法」之規定,其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 2 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 言。如非故意共同實施,無論係 1 人故意 1 人過失或 2 人均 屬過失,均不適用本法第 14 條規定。但各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 仍得單獨依法認定其是否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分別決 定是否處罰(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版,第 93 頁 參照)。準此,數行為人共同違法或個別違法之行為,原則上均應 分別處罰。惟如個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處罰,係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而非分別均處罰之規定, 則依本法第 1 條但書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無須依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處罰之(本法第 14 條立法理由參照)。來函 所述二以上登記申請人或全體繼承人逾期申辦土地權利變更或繼承 登記,依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應處罰鍰,該罰鍰是否採「由數行為 人共同分擔」,而屬行政罰法第 14 條分別處罰之特別規定乙節, 因土地法係 貴部主管法律,仍請參考前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自 行審認之。 (二)關於本法第 19 條規定適用疑義部分:按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 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所稱 「法定最高額」,於本件土地法第 73 條所定罰鍰並非定額之情形 ,應以裁罰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依該條規定所應受法定最高額 之罰鍰金額為準。故來函說明五所述:「依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裁 處登記費之倍數所計算之登記罰鍰在新臺幣 3000 元以下者,似得 適用行政罰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衡酌免罰」之見解,本部敬表 贊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