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8.03 法律字第099902787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03 日
要 旨:
台灣電力公司雖屬國營事業,但其組織為私法人之公司,非公權力主體或 行政機關,其所營之電業行為,係私經濟行為而非公權力行為,自不涉及 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尚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至是否具行政訴訟之被 告當事人能力,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須視其是否經政府機關就特定 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且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判斷
主 旨:大院函為,據蔡○○君陳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行政訴訟被告 當事人能力,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囑說明處理情形乙案,復如說明二至 五,請𫉔詧照。 說 明:一、復大院 99 年 6 月 18 日(99)院台業貳字第 099016506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為限。又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 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本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因此,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法之機關,係採廣義說與實質說,而不拘 泥於機關之形式外觀,亦不限於行政院暨其所屬各機關,其他具有單 獨法定地位,實質上行使行政權具行政作用之組織,於從事公共事務 、行使公權力時,亦屬本法之行政機關;至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 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亦視為行政機關(本部 96 年 9 月 6 日 法律決字第 0960033889 號函、98 年 12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800 45186 號函參照)。 三、至所謂之「行使公權力」,則係指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 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 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 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本部 94 年 4 月 19 日法律字 第 0940010546 號函參照)。而中央或地方政府以私法組織型態(公 司)提供水、電等服務,則屬私經濟行為,經營者與利用人間成立者 ,為私法之法律關係。(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4 年 8 月 增訂 9 版,第 13 頁、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 3 版,第 4 頁、陳敏,行政法總論,96 年 10 月 5 版,第 55 頁 、廖義男,國家賠償法,86 年 6 月版,第 45 頁參照) 四、本案依蔡○○君陳訴書說明三觀之,主要係對於經濟部函文所稱「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雖為國營企業,但其係依電業法所為之經營電 業之行為,非為接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自無行政程序 法之適用」有所爭執,查台灣電力公司雖屬國營事業,但其組織仍屬 私法人之公司,並非公權力主體或行政機關,其所經營之電業行為, 係屬私經濟行為,而非公權力行為,自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本法之適用。 五、末以,行政訴訟法第 22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 、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所稱「中央及地方機關」依本法 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 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而依公司法組成之公營事 業機構,雖非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惟依司法 院釋字第 269 號解釋意旨,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 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 ,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3 月 27 日 97 年度判字第 153 號判決參照),是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如經政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 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惟因行政訴訟 法之主管機關為司法院,故如對於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仍有疑 義,宜洽詢司法院之意見。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