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8.12 台內消字第099015680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
要 旨:
災害防救之規劃與執行屬地方自治事項。是否核發災害救助金,應由災害 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核發要件自秉權責認定。另風災震災重 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稱「安遷救助」,係對人之急難救助, 不包含重建建築物部分
主 旨:有關大院函為「88 風災受災戶吳○○君陳訴原所經營之○○飯店有所有 權、有設籍、未居住,遭核定不符補助要件,損害權益等情」乙案,本部 研處情形詳如說明二,請 鑒察。 說 明:一、依據 大院 99 年 7 月 28 日(99)院台業貳字第 0990710281 號 函辦理。 二、有關當揭陳訴案件,本部謹說明如下: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至第 20 條規定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係屬 地方自治事項,並奉 99 年 8 月 4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926 31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災害防救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地方 政府應依地方制度法及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辦理災害防救自治事 項。至災害救助金之核發與否、核發要件之實質認定係由災害發生 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自秉權責辦理,且所需經費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 (二)復依「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詳附件)第 3 條規定,「安遷救助」之受災戶係指於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 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係對人之急難救助以協助恢復家庭生 活基本運作。至於建築物另以重建相關方案補助或救助之。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災害管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