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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9.14 法律決字第09990292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4 日
要  旨:
為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性,非公務機關將客戶基本資料提供公務機關進行
比對及校正之行為,如係基於執行業務範圍及其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
者,應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至於取得資料之公務機關得否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8 條規定為之
主    旨:關於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為維護資料之正確性,擬將客戶基本資料
          提供予其他機關協助比對,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9 年 6  月 29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900051050  號函。
          二、本件來函引據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
              施行;目前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
          三、按本法第 23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者。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本件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下
              稱聯徵中心)為依本法第 26 條準用第 13 條規定,維護個人資料之
              正確性,擬將客戶基本資料提供傳送內政部進行比對及校正乙節,就
              該中心之執行業務範圍及其蒐集個人資料,如係基於「徵信」之特定
              目的,則本於徵信目的所為傳送內政部進行資料比對行為,應屬特定
              目的內之利用。至於內政部得否蒐集、處理或利用聯徵中心之客戶基
              本資料,仍應視其是否符合本法第 7  條、第 8  條之規定,併予敘
              明。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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