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9.14 法律決字第09990292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4 日
要 旨:
為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性,非公務機關將客戶基本資料提供公務機關進行 比對及校正之行為,如係基於執行業務範圍及其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 者,應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至於取得資料之公務機關得否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8 條規定為之
主 旨:關於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為維護資料之正確性,擬將客戶基本資料 提供予其他機關協助比對,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9 年 6 月 29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900051050 號函。 二、本件來函引據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 施行;目前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 三、按本法第 23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者。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本件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下 稱聯徵中心)為依本法第 26 條準用第 13 條規定,維護個人資料之 正確性,擬將客戶基本資料提供傳送內政部進行比對及校正乙節,就 該中心之執行業務範圍及其蒐集個人資料,如係基於「徵信」之特定 目的,則本於徵信目的所為傳送內政部進行資料比對行為,應屬特定 目的內之利用。至於內政部得否蒐集、處理或利用聯徵中心之客戶基 本資料,仍應視其是否符合本法第 7 條、第 8 條之規定,併予敘 明。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