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09.16 法律字第099903631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
要 旨:
地籍清理事項如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則地方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自 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之事務分工,無須為權限之委任;倘上開事項非屬自治 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法規亦未限制地方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時,則地方主管機關得於適當位階之法規為具體明確之權限移轉規定,惟 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
主 旨:有關神明會土地清理各項業務,直轄市政府得否委任各區公所辦理疑義,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9 年 8 月 9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5080 號函。 二、按「法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 其性質能確定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 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所屬一級機關 。」行政院秘書長 99 年 8 月 2 日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函 示在案。系爭地籍清理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上開規定是否有意將地籍清理明定為直轄市、縣(市 )之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宜請貴部先行確定;如確屬自治事項 或團體委辦事項,則直轄市、縣(市)自得本於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 之事務分工,無須藉助權限委任之法理。倘上開規定非屬自治事項或 團體委辦事項,且地籍清理條例並未限制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時,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於適當位階 之法規為具體明確之權限移轉規定。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 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 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 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 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 或委託。各機關於其組織法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於其組織自治條例為 權限委任、委託之規定時,宜請參照上開意旨辦理。」為本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令所明示。本件疑義所涉臺北 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中央法令 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 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其欲規範之權限委任事項並 非具體明確,似有未妥。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