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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2.24 環署空字第09900117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
要  旨:
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主    旨:有關貴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退費疑義
          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因歇
              業、污染源設備拆除或其他因素致無須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
              停徵作業。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
              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
              關申請退還。
          二、本案貴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97 年 12 月 12 日完成工廠變更
              登記,於 97 年 12 月 30 日起將廠房及機器設備出租其他公司使用
              ,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縣市政
              府辦理結算及停繳作業,若有溢繳或誤繳空污費,仍得於 5  年內檢
              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停徵作業,以申請退還溢繳
              或誤繳空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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