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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交通部 99.09.10 交路字第099004882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要  旨:
民眾以照相方式檢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丟棄菸蒂之違法行為,得向
主管單位敘明案件事實,或檢具相關證據,待執法單位查證後,認定確有
此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處罰違規之汽車駕駛人
主    旨:有關貴局函為民眾以照相方式檢舉車輛行駛高快速道路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案件,得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處罰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9 年 8  月 16 日路監交字第 0990037174 號函。
          二、查在指定清除地區亂丟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
              規定,除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外,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 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故針對汽車行駛高、快速
              公路如有上開情形者,係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從重裁處規定
              之適用,惟鑑於上開二法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均為新臺幣 6,000  元,
              其管轄權之認定則應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由處理在先之機
              關管轄之;另如經查獲汽車行駛一般道路有上開情形者,應涉及環境
              清潔維護事宜,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範疇,亦不生貴局所
              稱與廢棄物清理法競合之疑義,宜先說明。
          三、至於貴局所詢民眾以照相方式檢舉車輛行駛高、快速道路丟棄菸蒂之
              疑義乙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  已明文規定,對
              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爰如檢
              舉事實具體明確者,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而條例第 7  條之 2  規定係適
              用執法機關對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而得予逕行舉發之要件規定,應
              無疑義。
正    本:本部公路總局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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