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3.18 環署水字第099002106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
要 旨:
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管制主體,以管線排放污水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可依行 政程序法地 165 條規定,於職權範圍內,以輔導、協助等其他不具法律 上強制力之方法,促使其改善
主 旨:有關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範之主體,以管線排放污水致 魚隻死亡之裁處方式,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某食品製造工廠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管制主體,以管線排放污水於廠外 水溝,再流至附近池塘之行為,如無水污染法治法適用條件,建議可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於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輔導、 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使其妥善處理 污水或要求不得任意排放等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二、○局亦可就實際需要,考量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公告應管制之污染行為,以懲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