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6.24 環署空字第099005368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
要 旨:
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時,得扣除甲烷之排放量,與行 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尚無牴觸
主 旨: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廢氣燃燒塔流量成分所含甲烷,不納入揮發性 有機物排放量計算範圍認定疑義案。 說 明:一、依公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規定徵收空氣污染防 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不包括甲烷,法已明訂,合先敘明。 二、倘該公司於申報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得提出廢氣中甲烷含量 相關佐證資料說明,經所屬縣市環保機關認可後,即可自其申報應繳 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時,予以扣除甲烷之排放量 。本署業於 99 年 3 月 3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90021751 號函釋在 案(諒達),並未與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牴觸,本案請 逕依上開解釋函內容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