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10.07 法律字第099902252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以科學儀器執行動態查緝作業,查獲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 車輛仍行駛於公共道路,如該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並未定期公布於網站,則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法處罰之餘地,而僅得依使 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責令補稅並處以罰鍰
主 旨:關於稅捐稽徵機關車輛檢查作業執行動態查緝,查獲涉及違反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案件,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處罰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5 月 17 日交路字第 0990029319 號函。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 1 項)前項第 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 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第 2 項)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 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 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 3 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第 3 項)」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至第 3 項所規定。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除有同條第 2 項但書或第 3 項規 定之情形者外,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 點,始得依該條款規定製單舉發並處罰鍰,合先敘明。 三、本件稅捐稽徵機關以科學儀器執行動態查緝,查獲報停、繳銷或註銷 牌照車輛行駛公共道路之案件,如係以科學儀器取證而其科學儀器設 置地點並未定期於網站公布,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 符,不能依該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及第 8 款 規定處罰,僅得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責令補稅 並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尚無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一行為 不二罰及從一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惟稅捐稽徵機關執行動態查緝如未 僅以科學儀器取證,而係以路檢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 之 2 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或者以科學儀器作為輔助合法取締 之工具等等情形?則未可一概而論,宜請 貴部本於職權就個案事實 依法審認之。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