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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10.07 法律字第099902252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以科學儀器執行動態查緝作業,查獲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
車輛仍行駛於公共道路,如該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並未定期公布於網站,則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法處罰之餘地,而僅得依使
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責令補稅並處以罰鍰
主    旨:關於稅捐稽徵機關車輛檢查作業執行動態查緝,查獲涉及違反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案件,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處罰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5  月 17 日交路字第 0990029319 號函。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 1  項)前項第 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
              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第 2  項)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
              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
              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 3  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第 3  項)」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至第 3  項所規定。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除有同條第 2  項但書或第 3  項規
              定之情形者外,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
              點,始得依該條款規定製單舉發並處罰鍰,合先敘明。
          三、本件稅捐稽徵機關以科學儀器執行動態查緝,查獲報停、繳銷或註銷
              牌照車輛行駛公共道路之案件,如係以科學儀器取證而其科學儀器設
              置地點並未定期於網站公布,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
              符,不能依該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及第 8  款
              規定處罰,僅得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責令補稅
              並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尚無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一行為
              不二罰及從一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惟稅捐稽徵機關執行動態查緝如未
              僅以科學儀器取證,而係以路檢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
              之 2  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或者以科學儀器作為輔助合法取締
              之工具等等情形?則未可一概而論,宜請  貴部本於職權就個案事實
              依法審認之。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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