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10.13 法律字第09907006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要 旨:
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至其時效起算時點,則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 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故違反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所處罰鍰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須視其逾期未辦理登記之行為 之性質而定
主 旨:有關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處罰鍰之裁罰權時 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3 月 29 日內授中辦地字 0990042839 號函。 二、旨揭疑義,業經本部 99 年 7 月 21 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2 次會議」研商獲致結論略以:「本案委員間有不同意見,無法達 成共識,請法律事務司將各位委員意見完整紀錄,提供相關機關參考 。」會議紀錄諒達(本部 99 年 9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90700641 號函)。 三、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 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又上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 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 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 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至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 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例如無照起造建築物,其時效於 行為完成時起算(林錫堯著,行政罰法,初版,頁 56 至 57 ;洪家 殷著,行政罰法論,增訂 2 版,頁 226 至 228 參照)。本件違 反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逾期未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裁處權時 效之起算時點,應視該逾期未辦理登記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 之繼續而定,宜由 貴部就個案事實依法條意旨及構成要件本於職權 審認之。 四、次按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 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其立法理由係行政 機關如因天災(如九二一地震 )、事變致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或法律 另有規定之事由,無法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因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 宜停止時效進行(本條立法說明參照)。本件來函所述行為人違反土 地法第 73 條規定,行政機關難以察知違規事實,非屬「依法律規定 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之情形,自無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 用。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