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10.07 法律字第099903880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國 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三者間對於贍養金 規定之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國 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處 99 年 8 月 27 日(99)處台調壹字第 0990805803 號函 。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準此,行政程序法係屬普通 法之性質,倘同一事項其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規定。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 固有規定,惟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41 條另有特別規定, 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有關「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 23 條第 3 項之終身贍養金,自 86 年 1 月 1 日起,是否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問題乙節,按所謂「準用」與「適用」有 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 ,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最高法院 41 年 台非字第 47 號判例參照)。查 84 年 5 月 10 日修正之「常備兵 補充兵服役規則」第 23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本規則修正 生效前,常備兵、補充兵因作戰或因公成殘,且在台設有戶籍者,自 修正生效之日起,合於就養標準者,自辦理免役之翌月 1 日起,依 常備士官下士 1 級本俸之標準,給與贍養金終身,....。」「第 2 項、第 3 項就養標準及不發、停發贍養金之情形,準用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上開第 4 項規定,於 86 年 4 月再修正為:「前二項就養標準及不發、停發贍養金之情形, 自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1 日起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依其文義觀之,其係規定「準用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並未區分是否僅準用該條例第 41 條第 1 項而不及於同條第 2 項;惟此係就規定文義形式觀察 而言,該規則第 23 條第 4 項既係明定「準用」,自應先究明依該 規則第 23 條第 3 項所給與之贍養金,其性質究係相當於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41 條第 1 項:「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 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 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或第 2 項:「 支領月退除給與人員,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應領日之次月起 算。」之情形,再分別準用該項規定。以上疑義涉及法律構成要件及 事實認定問題,宜請洽詢法規主管機關國防部表示意見。 四、有關國防部於 85 年間令頒「國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 贍養金作業規定」,以刊登中國時報方式公告,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 78 條至第 80 條規定,有無違反同法第 4 條至第 10 條規定乙 節,依來函所附中國時報 85 年 7 月 1 日之影本,其公告主旨為 「為發放服役期間因公或作戰成殘之士兵贍養金事項」,依據為 84 年 5 月 10 日修頒之「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 23 條,公告內 容為發放對象、請領手續、請領期限及疑問洽詢等事宜,並非公告令 頒 84 年「國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 。至於行政程序法 78 條至第 80 條為公示送達之相關規定,與本件 來函所詢法規之公告,係屬不同之二事,自不生後者是否符合前者規 定之問題。 五、有關「國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依其 核給目的,是否屬於「政府為照顧早期退伍除役之傷殘士官兵所為之 政策性福利措施」而為「國家之恩給」乙節: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 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本部於 90 年 3 月 22 日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釋示在案,並 有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係以已發生公法 上請求權為前題要件。所謂「公法上之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務 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而此 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之交付、行為(作為、不作為或 忍受;亦合作成行政處分在內)。又行政法學者通說,認為並非任 何公法上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消滅時效,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 權始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以公務人員而言,俸給為其公法上請求 權,並無疑義;至於俸給以外之其他給與,公務人員俸給法雖無規 定,惟倘屬給與公務人員獎勵或福利(例如婚、喪、生育補助), 並非限制或剝奪公務人員之權利,於法律未制定前,以行政規則( 例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方式訂之尚無不可,乃法制不 備前之權宜措施(本部 91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 0090045833 號函、96 年 9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24959 號書函參照) ,實務上則認該婚、喪、生育補助之請求權時效,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467 號判決參照)。 (三)再者,除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創設之公法上請求權外,在行政實務上 ,尚有基於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推動給付行政措施,因其內容為授 益性事項,不受法律保留之嚴格限制,對於此種單純福利措施(例 如輻射污染補助、公務員休假補助、地方民意代表福利互助金), 自可於該法規中明定行使權利之相關規定,而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466 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八年度判字第 1140 號判決、本部 99 年 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80043686 號函參照)。 (四)本件「國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 依其核給目的與內容,究係公法上請求權或是單純之福利措施,涉 及立法目的及立法過程之探究,宜請主管機關國防部本於權責審認 之。 正 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