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9.10.28 法律決字第099903630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要 旨:
有關民眾申辦各項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如以公文向其他機關調閱他人資料 者,屬個人資料之蒐集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規定之要件,至於受請求之他機關,因係屬個人資料之利用(提供) 行為,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遵守同法第 8 條規定之要件
主 旨:有關函詢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針對社會福利申請人所需相關資 料之蒐集或處理,是否符合該法規範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8 月 11 日台內社字第 0990159191 號函。 二、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規定:「個人資 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7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 範圍內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 者。」(新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規定併請參照)、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 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五、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 重大利益者。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新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併請參照),貴部來函所詢民 眾申辦各項福利,貴部可否協助以公文向其他機關調閱他人資料一節 ,就貴機關而言,係屬個人資料之蒐集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遵 守個資法第 7 條規定之要件,另就受請求之他機關而言,係屬個人 資料之利用(提供)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遵守上開個資法第 8 條規定之要件;至於公益團體、村(里)辦公室向貴機關請求提供受 補助民眾名冊,就貴機關而言,係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除有特別 規定外,應遵守上開個資法第 8 條規定之要件。因貴部來函未檢附 辦理相關行為之法律依據,且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依上 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