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05.20 環署毒字第098003902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要 旨:
民眾業者上網拍賣廣告非法環境用藥或未經查驗登記之偽造環境用藥,應 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6 條處以罰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詢○○○○拍賣網站陳列「滅蟻清」產品,查涉未經查驗登 記之偽造環境用藥或非法環境用藥廣告乙事,可否依違反「環境用藥管理 法」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查處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9 條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 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 效力)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凡未經查 驗登記取得製造或輸入許可證之環境用藥,即為偽造環境用藥。另該 法第 46 條規定:「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 責人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明知為偽造、禁用環 境用藥,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 二、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 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是以,如 一般民眾、個人或非上述業者,上網拍賣廣告環境用藥者,則為非法 環藥廣告,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8 條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三、至於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係指販賣、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貯存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偽造環境用藥)、第 7 條或第 8 條第 3 款之環境用藥,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四、惟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故本案應以違反環境用藥管 理法第 32 條規定(非法環境用藥廣告),依同法第 48 條規定裁處 ,並追查製造或輸入偽造環境用藥來源;而不適合僅依同法第 46 條 第 4 項規定裁處。 五、另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法第 18 條亦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 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 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 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故 本案違法處分事宜,請 貴局本於權責,適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