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08.26 環署水字第098007604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6 日
要 旨:
違章工廠申請許可換發時無法提出工廠登記證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給 予業者合理改善期限,期限屆滿仍未補正者,得依職權撤銷許可內容之全 部或一部
主 旨:有關違章工廠申請許可換發時無法提出工廠登記證,應如何執行疑義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事業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應檢附主管機關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若 事業為違章工廠而無法提出工廠登記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未檢附許可 申請應檢附之規定文件,卻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文件),則該 許可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二、針對瑕疵之補正,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得以 補正,惟未規定補正期限。請貴府視業者實際情形予以合理之改善期 限。另水污染防治法第 61 條之九十日限期期間,僅適用依該法違規 處分後之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不適用本案之改善期限。 三、在給予業者合理改善期限,業者仍未補正後,則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並依該法第 117 條至 134 條之相 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