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12.10 環署廢字第097009304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要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之處分對象為實際行為人。且不限於自然人,法人 亦得為處罰之對象
主 旨:對於違規張貼廣告物行為,依據張貼廣告物行為者行為時所使用之車輛車 號,經查詢後車輛所有人與使用者不同性別,或為公司行號所有,依車籍 資料函請車輛所有人意見陳述,車輛所有人不予回應意見陳述,該違規行 為之後續處分程序應如何處置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 ,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合先敘明。茲舉一例說明,有關環保機關若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 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一般垃圾之行為,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然對於車子所有人與檢舉 錄影、照片... 上之污染行為人之性別不符,於常理下難以推定該行 為人為車輛所有人,則不宜告發,應再另行調查。 三、另依據本署 92 年 10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73321 號函(如附 件)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係規範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 之污染環境行為,對於違反該條各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予以 處罰者,應為違反該行政義務之人,其對象並不限於自然人,法人亦 得為處罰之對象,惟其處罰自然人或法人應依違規情節之個案事實據 以認定…」故本案車輛所有雖登記在公司,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依 據上開函釋,法人亦得為處罰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