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12.10 台內民字第099024698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要 旨:
直轄市政府所屬事業機構之運作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本次縣(市)改制或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由各該縣市政府本於權責檢視該事業機構組織自治 條例有無繼續適用之必要,以視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或於新訂之組織自 治條例中,規範溯及期間人事、組織、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為銜接
主 旨:所詢有關新設之直轄市政府所屬事業機構,自改制日起完成制定組織法規 程序前,該期間之設立法源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9 年 12 月 7 日高市府人一字第 0990073923 號函。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3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 之組織,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爰直轄市政府所屬事業機構之運作,尚 不得以訂定暫行組織規程作為繼續運作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查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 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 (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 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同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 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 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 繼續適用 2 年。」,本案請貴府依上開規定本權責檢視原高雄市政 府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有無繼續適用之必要,如有必要,請依上開 規定辦理;如認無繼續適用之必要,尚非不得於新訂之組織自治條例 中,將生效日期溯及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並規範溯及期間人事 、組織、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以為銜接。 正 本:高雄市政府 副 本:臺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 縣政府、本部民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