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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12.22 台內民字第099025409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原鄉(鎮、市)改制為區,其區政諮詢委員應由直
轄市市長以改制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聘任之,並由區長定
期邀集召開會議,其為無給職,但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通費,且不得以
機關屬性之委員會形式設置,及不得設置專職人員及對外行文
主    旨:關於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區政諮詢委員之聘任、支給標準及後續運作方
          式等疑義,請參酌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之 l  第 1  項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
              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由
              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期滿
              不再聘任。」及同條第 3  項「區長應定期邀集區政諮詢委員召開會
              議。」,爰對區政諮詢委員之聘任,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新直轄市
              長宣誓就職後,依法即可予以聘任,聘期為期 4  年,並由區長定期
              邀集區政諮詢委員召開會議。
          二、次按上開法同條第 4  項規定,區政諮詢委員係為無給職,開會時得
              支出席費及交通費,而出席費及交通費之支給標準乙節,請依 99 年
              5 月 19 日「縣市改制直轄市中央籌劃小組組織調整分組第 4  次會
              議」決議,出席費為每日支給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交通費為
              每日支給 1,000  元,二者計 2,000  元;另如欲再加發其他薪給或
              費用項目,因法無明文,尚不得逕予發給。
          三、另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區政諮詢委員並不得以機關屬性之委員會
              形式設置,且不得設置專職人員及對外行文,惟得否設委員辦公室、
              區政諮詢委員會議每年或每月召開之次數期程、會議召開之程序等相
              關事項,地方制度法並未規範,請新直轄市政府衡酌需要訂定自治法
              規予以規範。
正    本:臺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
          市政府、高雄縣政府
副    本:本部民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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