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12.22 台內民字第099025409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原鄉(鎮、市)改制為區,其區政諮詢委員應由直 轄市市長以改制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聘任之,並由區長定 期邀集召開會議,其為無給職,但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通費,且不得以 機關屬性之委員會形式設置,及不得設置專職人員及對外行文
主 旨:關於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區政諮詢委員之聘任、支給標準及後續運作方 式等疑義,請參酌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之 l 第 1 項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 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由 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期滿 不再聘任。」及同條第 3 項「區長應定期邀集區政諮詢委員召開會 議。」,爰對區政諮詢委員之聘任,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新直轄市 長宣誓就職後,依法即可予以聘任,聘期為期 4 年,並由區長定期 邀集區政諮詢委員召開會議。 二、次按上開法同條第 4 項規定,區政諮詢委員係為無給職,開會時得 支出席費及交通費,而出席費及交通費之支給標準乙節,請依 99 年 5 月 19 日「縣市改制直轄市中央籌劃小組組織調整分組第 4 次會 議」決議,出席費為每日支給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交通費為 每日支給 1,000 元,二者計 2,000 元;另如欲再加發其他薪給或 費用項目,因法無明文,尚不得逕予發給。 三、另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區政諮詢委員並不得以機關屬性之委員會 形式設置,且不得設置專職人員及對外行文,惟得否設委員辦公室、 區政諮詢委員會議每年或每月召開之次數期程、會議召開之程序等相 關事項,地方制度法並未規範,請新直轄市政府衡酌需要訂定自治法 規予以規範。 正 本:臺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 市政府、高雄縣政府 副 本:本部民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