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1.20 法律字第100000107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
要 旨:
自來水公司對於建物新建或改建後即以較「臨時用水」高之「一般用水」 收費標準收費,用戶請求返還溢繳之水費,請求權應依民法第 125 條規 定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 旨:關於自來水公司用戶溢繳水費之請求退還時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0 年 1 月 10 日瓔國會字第 100011000 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為限。又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 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本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本部 99 年 8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99027871 號函參照)。至所謂之「行使公權力」,則 係指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 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 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 行為(本部 94 年 4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40010546 號書函參照) 。 三、又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依其適用法規之性質而言,除公權力行政外 ,另有私經濟行政,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 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例如中央或地方政府為達成行政上 任務,所採取私法組織型態(公司)提供水、電等服務即屬之,該經 營者與利用人間係成立私法之法律關係(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適用 ,99 年 10 月增訂第 11 版,第 12 頁;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 06 年 9 月 3 版,第 4 頁參照)。 四、本案為自來水公司用戶溢繳水費之請求退還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或 民法之疑義,揆諸上開說明,其與用戶之間係成立私法繼續性供給契 約之法律關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9 號判決意旨參 照),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相 關規定。至於應適用民法何種類型時效規定,按民法第 179 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來函所述,本案爭 議為建物新建或改建完成後,自來水公司不會再通知用戶將「臨時用 水」變更為「一般用水」,則水公司對於建物新建或改建完成後以比 「一般用水」高出百分之五十之「臨時用水」為收費標準,使用戶溢 繳費用,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用戶受有財產上的損害,用戶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水公司請求返還溢繳之水費,而關於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民法未設特別規定,則應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期間應為十五年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王澤鑑著 ,不當得利,2003 年 2 月增訂版,第 282 至第 283 頁;孫森 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2004 年 9 月修訂版,第 194 頁 ;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2002 年 9 月二版,第 226 頁參照) 。 正 本:立法委員楊○瓔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