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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12.13 台內戶字第099024057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要  旨:
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其姓氏之變更,
仍須得父母之同意。但因已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得親自向戶政機關
申請改姓,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
主    旨:有關已結婚未成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及姓名變更登記乙事,請  查
          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99 年 11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99036183 號函(如附件
              影本)及 99 年 1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99052130 號函辦理。
          二、按上開法務部 99 年 11 月 15 日函略以:「…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
              之表徵而涉及父母之選擇權…是以,不論係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抑或
              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關於其姓氏之變更,自仍須得父
              母之同意。(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
              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 1  
              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第 2  項)』…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有行為能力,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是以,已結婚之未成年人
              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其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不須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至於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
              ,因結婚而取得之行為能力,除發生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
              外,不因離婚而喪失,其亦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
          三、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
              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關已結婚未成年人及
              其未成年子女申請變更姓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關於己身
                姓氏變更,須得父母之同意。
          (二)已結婚之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之父母或未成年生父認領非
                婚生子女後,對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之同意權,自
                得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身分為之。
          四、姓名條例第 10 條規定:「依前 4  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
              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有關未成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申請姓氏或姓名變更登記之申
              請人,規定如下:
          (一)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關於己身
                姓氏變更登記,及其未成年子女姓氏及姓名變更登記,因渠等已具
                有行政程序能力,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辦理。
          (二)未結婚之未成年父母,因不具行政程序能力,關於己身姓氏變更登
                記,及其未成年子女姓氏及姓名變更登記,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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