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1.31 法律決字第099905431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酒製造業者許可執照,基於維護交易安 全及秩序之公益目的,並維持法之安定性,得否依該法第 118 條但書規 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並請業者繳納截至該失效日期前之許可年費、滯 納金及利息乙節,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主關機審認之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2 月 3 日台財庫字第 0990352016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 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其立法理由略以:行政處分撤銷之效果 ,在使該處分自始失其效力。然撤銷效果之溯及既往,有時因破壞既 成之法律秩序,而有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爰設但書, 明定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其 失效日期;亦即例外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裁量指定行政處分於較 後日期失其效力,例如自現時、自過去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效( 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8 年 9 月 6 版,第 466 頁;林錫堯 著「行政法要義」,95 年 9 月版,第 332 頁參考)。準此,違 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 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 衡平(參考前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1103 號判決)。本件來函所 詢,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酒製造業者許可執照,基於維 護交易安全及秩序之公益目的,並維持法之安定性,得否依該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並請業者繳納截至該失效日期 前之許可年費、滯納金及利息乙節,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仍請參考 前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自行核處。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