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2.10 法律字第099905242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
要 旨:
為防止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不得聘任之教師應聘,而設置全國 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供各級公私立學校與縣、市政府通報及於辨理新進教 師聘任作業時查詢,其系統之設置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之疑義
主 旨:有關設置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供各級公私立學校與縣、市政府通報及 於辨理新進教師聘任作業時查詢,以防止其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不 得聘任之教師應聘,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 或第 2 款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1 月 23 日臺人(二)字第 0990189125D 號函。 二、關於貴部設置全國不適任教師通報系統網路乙節,前經本部 96 年 10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60035274 號函認為,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1 條定有教育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同條例第 30 條復規定教師 任用資格審查為法定必經程序且貴部為審查機關之一,故貴部基於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主管機關立場,為執行該條例相關規定,對於具有該 條例第 31 條所定教育人員任用消極資格之個人資料為蒐集、電腦處 理及提供相關學校、機關審查之用,應可認係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惟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 之(尚未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 安全維護措施。....」,是以,貴部「全國不適任教師通報系統」之 資料,如有包含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者,於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應符合上開規定,始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倘 貴部認為旨揭「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係 貴 部、縣市主管機關、各級學校為執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第 30 條所定教師任用相關程序之職務並履行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 定任用限制、應予解聘或免職之義務所必要,應可認屬符合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6 條第 2 款所定之「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 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惟尚須符合同款所定「有適當安全維護措 施」,始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來函關於「全國不適任 教師查詢系統」之蒐集、處理、利用對象及其方式等因仍有未明之處 ,故仍請 貴部參酌上開說明,就上開系統之運作方式及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相關規定意旨,本於職權詳予審認。 三、另 貴部如認有明確規範對於具有上開條例第 31 條所定教育人員任 用消極資格之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特別規定的必要,自得 於有關法律中予以明定。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