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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司法院秘書長 92.02.17 (92)秘台廳民二字第0333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17 日
要  旨: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向當事人徵收因訴訟救助暫
免之審判費用,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執行
名義,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
全文內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向當事人徵收因訴訟救助暫
          免之審判費用,係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依上開規定裁定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之審判費用,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之執行
          名義,而非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範疇,自應由本院所
          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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