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2.16 法律決字第100070010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6 日
要 旨: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惟刑事案件部分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因並非經由審判機關依法定審 判程序所為之刑事處罰,又緩起訴處分因未經審判程序,其確定後,視同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主 旨:台端來函陳請就本部 99 年 5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99020123號函所稱 「緩起訴」,究否包括處以緩起訴處分金之「緩起訴」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0 年 2 月 11 日祐 10002110119 號傳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所稱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參照憲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意旨,係指經由法院(即審判機關)依法定程序(刑事訴 訟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刑事處罰,始足當之。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 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並非經由審判機關依法定審判 程序所為之刑事處罰。又緩起訴處分因未經審判程序,其確定後,視 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前經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及 第 5 次會議獲致上開結論有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前開有關本法第 26 條規定,就緩起訴處分金部分相關見解,檢 附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050 號、第 1174 號及第 1255 號判 決供參。 四、末按本部職掌,依規定僅對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政府機關適用法規之 疑義事項提供法律意見。台端來函所詢事實,請就近向縣市政府服務 中心、或民間公益團體附設之法律諮詢機構洽詢。台端旨揭來函同一 陳情意旨,業經本部多次函復台端在案,邇後就此同一案情事實,依 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台端來函本部將不再予以處理 。 正 本:○○診所劉○○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